原告闵某某拿着购房合同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合同支付购房款,法院却没有支持原告闵某某的诉求,这是为什么呢,让我们一起来走进这个案例。
案件回顾:
原告闵某某的侄女闵某与被告赵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协议离婚。原告闵某某于2008年分得福利房和车库各一处,两处房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直由被告居住,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人为原告闵某某,但所有房产购买原始票据均在被告赵某手中。
2012年6月,被告赵某想将两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与原告协商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将上述房产分别以住宅24.9万元、车库1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将被告诉至海拉尔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两处房产的房款已由被告赵某分期支付,故所有房产购买原始票据均在被告赵某处,该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直由赵某居住。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而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官释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应认定闵某某于2005年分得福利房和车库后,被告赵某以原告闵某某的名义分期支付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由于被告赵某已分期支付了原购房款,本案中两份购房合同只是为办理房屋过户需要而签订,所以被告赵某不应再依据上述两份购房合同重新支付争议房屋购房款。
而原告闵某某称购房款是由其真实出资,被告赵某只是帮助其办理,所以原始票据均在被告赵某手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并且该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直由被告赵某居住,关于该房屋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也是由被告赵某交纳,在被告赵某与闵某2010年离婚后,该房屋仍由赵某居住,另外,原告对该房屋内部格局、车库的具体位置等具体情况都不能明确说明。从而可以推定争议房屋的原始购房款为被告赵某交纳,该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为赵某。故法院对原告闵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