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近年发生的3起影响较大的案件,分析了我国目前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方面存在的问题、问题出现的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全文共4155字)
【正文】
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概念涵义
减刑,是对原判刑期采取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会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保外就医:身患严重疾病的;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保外就医保障了在押罪犯接受治疗的权利,是一种关怀的制度,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对教育改造在押罪犯、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在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等方面并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适用缺乏统一性,使得本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一立法宗旨的制度,成了最易发生徇私枉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节点——在提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等等 。
梳理近年来影响较大的相关案件,下列三例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
“五•一九”集体受贿、徇私舞弊案。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河池地区检察分院和罗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查处了罗城监狱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韦哲文等人,收受巨额财物,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案件,官员集体受贿涉案达五十七宗,受贿款近一百五十万元。
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间,原吉林省长春市兴业监狱副政委马卫华,收受巨额贿赂,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八宗,受贿款近十五万元。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在任职期间,受贿一千一百万元,为二十八名罪犯非法执行保外就医。且在刘万清之后,又相继查处一百三十人,其中包括原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卜中云及四名监狱长。
这些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环节发生的贪污受贿案,暴露出目前我国在执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花钱“买”来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在立法方面,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监狱监督法律制度,监狱监督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有些司法人员利用犯人希望早日出狱的心理,不执行国家法律,而是向犯人及其家属收取甚至索要大量财物,大搞权钱交易。
在原吉林省长春市兴业监狱副政委马卫华受贿案中,马卫华在收受在押罪犯富强的妻子孙玉琴三万元后,便指示罪犯富强所在大队呈报加分材料,使得罪犯富强得到减刑。又如在‘五•一九’受贿案中,罪犯黄某因为向原罗成监狱医院院长张贵和原副监狱中吴耀光行贿一万元,在无病情况下被保外就医,后黄某又向吴耀光等人行贿四十五万元,获得假释;罪犯钟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是由于向胡耀光、韦哲文等人行贿五万元,刑期还未执行过半,就获得假释。钟某的假释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二)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程序不合法。我国法律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方面,制定了严格的规定和办理条件。但个别司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而是选择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违法办理。按照相关规定,只有在押罪犯的百分考核分达到相应标准,才能呈报减刑和假释。但是个别人员在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以后,采取捏造罪犯的改造表现、给罪犯加奖励分数等办法,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
如在马卫华受贿案中,马卫华在收受在押罪犯王某的朋友杨某一万元后,指使王某所在大队大队长给王某补齐法律积分的加分材料,使本来仅有十一个月法律积分的罪犯王某得到了减刑;不到一年,马卫华又收取杨某八千元,使得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王某被保外就医。又如在胡耀光受贿案中,胡耀光等人收受在押犯人胡某某八万元后,将其减刑分由八分改成了三十八分,使得胡某某被假释;在收取在押犯人李某的家属八万元后,使原本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李某,在刑期未执行过半的情况下,就获得了假释。
(三)多为集体性犯罪。包括上述三例案件在内,经调查发现,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多位司法人员共同受贿,在违法办理过程中,有分工有合作,形成“一条龙”现象。
例如在原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局长刘万清受贿案中,相继查处原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卜中云等一百三十人,其中包括原郴州监狱长刘丕良、原德山监狱监狱长向建春、湖南省女子监狱监狱长赵某某、津市监狱监狱长李某、星城监狱调研员等。由于涉案人员涉及了全省监狱系统的多个部门,在处理时不得不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主动交代问题的人员从轻处理,以维持整个监狱系统的稳定。又如在胡耀光受贿案中,涉案人员除了监狱主要领导外,还包括大队长、中队长,甚至普通人员。在罗城监狱,只要行贿,在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从呈报、审批再到裁定,各环节都会有人“照应”,一路畅通。
上述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国家法律、刑罚的正确执行,这使得认真研究其原因何在成为必要。
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的原因探析
(一)有法不遵,滥用职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应该由其所在的大队、中队根据罪犯的改造情况以及伤病情况,经集体研究,报请狱政科审查,并经监狱各相关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再经监狱长批准后,才能呈报有关部门裁定或批准。这种经过层层集体研究再由领导审定的呈报制度,如果能被认真执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但是,从案件中可以发现,规定并未得到认真执行,成为形式,起决定性作用的反而是监狱主要领导的个人意见。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对如何监督,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保外就医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病情鉴定,但个别地方仍然指定监狱医院作医疗鉴定,为徇私舞弊留下了隐患。再如对于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院能够随意的将监狱呈报为减刑的罪犯裁定为假释。
(三)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一是法定的监督手段比较少;二是关于检查监督职权均为事后监督,而事前监督和预防性监督的规定较少。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对于书面裁定书的一个审查监督,并且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样从时间上又给审查监督划定了一个期限,在短短的二十日内,由于检查部门的人员力量配备,无法保证足够的实践对每一个罪犯进行细致周密的审查;三是纠正违法手段缺乏强制的执行力。
四、解决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经由上述分析,有如下建议:
(一)要对相关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首先,要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医疗鉴定医院必须是社会医院,监狱医院不能成为指定医院。其次,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罪犯减刑、假释的案件时,必须根据监狱呈报的材料进行裁定,不能超出监狱所呈报的范围和幅度,防止监狱呈报减刑而法院裁定假释等违法问题的发生 。
(二)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力度要加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首先,检察机关要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以及干警的执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尤其在罪犯的百分考核方面,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提起和呈报方面要全面掌握。对不属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却呈报的,或者具备条件依法应呈报但是未呈报的,要及时依法纠正。其次,在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和监狱审批保外就医方面,要加强监督,对于其中不恰当的裁定依法做出纠正,并监督重新做出的最终裁定是否合法 。最后,对于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要及时纠正,已经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
(三)要对司法人员进行强化教育,严格公正执法。对绝大多数司法人员来说,加强教育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法律、政治和思想道德教育,能使他们从根本上自觉严格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确保国家法律正确执行;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知方面的考核,成绩达标者方可继续执法,而对于执法却不懂法、不依法办事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出,严惩不贷。
总而言之,我国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执行情况尚存在很多需要改进之处,只有充分地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对法律进行完善、弥补缺失,在执行上严格依法办事,才能更好地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弃恶从善的机会,使执法为民的宗旨真正落到实处,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