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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作者:李鹏奎  发布时间:2017-03-16 08:40:20 打印 字号: | |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理论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义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征

1.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组成的群体集体所有,这是就集体所有制的本来含义或典型形式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变异或偏离,如乡镇以至村办企业中,企业资产更多是属于该乡镇或村的全体劳动者而非企业劳动者所有,有的集体企业不少资产是属政府部门或银行的;

2.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又都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相对于明确的企业外部产权界区,企业内部,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明晰的产权界区;

3.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这是指作为计划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典型形态而言。在集体所有制的初期形式中,曾存在过资产收益的单独分配,近年来,某些集体企业也逐步恢复了股金分红),一般是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

4.企业成员的户、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

5.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木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我国按这种模式进行的所有制实践,从企业建立之初就在实质上否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真正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不存在具体的财产权纽带,集体成员与企业之间按资分配的关系是不存在的。按这种集体所有制模式建立的企业,在所有权结构上,始终就不存在明确的所有权主体,其所有者只是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而其后由地方政府注资的集体企业则表现为公有制的特征,为地方政府所有的“二国营”公有制企业。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分四项规定了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相对于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而言,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集体所有财产。因此理解集体所有制财产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好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1.本条第一项中的“集体所有”指的是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五章自本条开始至第六十三条就是对集体所有权的规定,而集体所有权包括城镇集体所有权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主要是针对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其中并不涉及对“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从城镇集体企业的用地情况看,对土地等不动产的权属一般是用益物权。

2.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集体所有需由法律规定。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所有权问题上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所差异的。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方面,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特殊。

3.集体所有制企业成员的权利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每个集体成员都应当有权知道和了解集体财产的存在和使用情况。虽集体财产所享有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和自主决策的权利,是集体成员成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集体成员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和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就不会有真正的权利,即使法律规定了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也往往使权利变得没有价值。知情权实现的重要前提是获取信息,实行信息的公开就是保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正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实行财务信息的公开,是保障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的有效形式。

4.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集体所有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权形式,是物权法应当确认和平等保护的重要所有权类型。《宪法》第八条中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是对集体所有权确认与保护的宪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不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法律主体的要求。它的法律内涵,既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国家在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财产时也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同时,又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财产实际管理者、经营者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上述人员行使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村规民约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关财产权行使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集体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加以确定,集体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内容应当反映本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由于长期缺乏法律保护意识以及相关的诉讼知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成员财产权益的能力往往不够。现行法律制度对集体所有权主题的设定比较模糊,往往使各个集体成员的意愿难以真正体现,集体经济组织运行中的较为严重的问题就是经营管理者缺乏来自于所有者的有效监督,导致某些集体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成为由经营者、管理者这些负责人事实上占有和支配的财产,一些负责人在作为集体财产的代言人行使所有权时,为自己牟取私利,侵害集体和其它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征地补偿、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民主议事程序,出售、出租集体财产、发包集体土地、侵吞土地补偿费,甚至借集体决议、民事议定之名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对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利的保护,从法律层次上还比较缺乏可操作的规范。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物权法从有利于财产权保护的立场出发,直接赋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使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对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这种共同财产与每个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实质性的联系。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会直接导致对成员个人利益的损害;集体财产的灭失,也就意味着成员利益的丧失。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集体组织的成员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集体财产,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集体成员可以个人名义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集体成员对集体组织或其他集体成员违法法律、章程的集体财产处置行为应能组织无效,对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的决定应能要求撤销。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侵害了其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状

城镇集体工业从产值、资产、职工人数及企业个数均大幅度萎缩。自2003年以来,在一阵阵的改制浪潮中,发达地区的集体企业开始改制为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或者干脆就拍卖转私成为私营企业,使得集体经济大量缩减,但其中改制过程中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相当严重,集体企业改制过程正加速进行,故急需进行规范。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

集体所有制经济之所以由繁荣走向亏损,从根本上讲,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集体所有制的形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1.集体企业在劳动联合基础上进行集资与市场经济要求以入股资金为纽带的联合相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不承认行政构造,也不承认按地域关系或学员关系的组合。它要求按照企业生产协作和技术经济联系的内在要求,以资金为纽带联合起来。所以,市场经济讲的是价值形式的资本结构。如果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由于劳动者的文化素质、个性、心理承受力、资金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往往成为离散因素。

2.集体企业中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直接结合使其具有产权封闭性与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源配置开放性、流动性相矛盾。集体企业的产权封闭性,一方面表现为只允许集体企业的劳动者的资源投入,不允许其他范围劳动者的资源投入;另一方面表现为劳动者的资源投入后不能自由流通,这样集体企业成了市场经济中自我封闭性城堡,不能参与大市场的循环,也不能进入市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可能使有丰裕资金的企业也只能滞留在内部,急需扩展的企业会因缺乏融资能力而捆住自己的手脚,得不到发展。

3.集体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的双重身份形成的就业刚性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力商品化相矛盾。集体企业职工具有的这两重身份本身就是不合适的,因为有劳动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资金投入,有资金投入的人不一定有劳动能力。企业应根据生产岗位技术和劳动能力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劳动者,这样才能达到劳动的优化组合。如果投资者必须在企业安排工作,一方面抑制了合乎要求的新工人的进入;另一方面又阻滞了不合适工人的退出,导致就业刚性,不利于提高效率。

事实上,集体经济本来就不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没有市场经济的因子。它是按所有制企业对企业分类的结果,是所有制升级的工具,并依附于产品经济。这种企业的产权不明、责任模糊、组织不健全等,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排斥性。改革开放初期城镇集体经济的快速发展,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但是,随着个体私营经济和外资企业的兴起,集体企业的优势逐渐丧失,而且制度缺陷反而充分暴露,因而出现严重的危机,改制成为其必然的走势。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建议

(一)股份合作制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新型企业的组织形式。资本是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实现按资按劳分配,权益共享,风险共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它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作法,使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由于它既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主经营、机制健全、管理科学、注重效率等股份企业的特点,有比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在实际操作中适合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原则,在对直接事关资产运作方面的决定,采取一股一票的表决方式;对直接涉及成员人事方面的决定,采取一人一票制。采取这种调和主义的处置,可以保持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征。

(二)期股买断的改革模式

期股买断,是参考南斯拉夫马其顿的国企改革模式,其最重要的转换方式是企业管理人员购买企业,并以本人资产做抵押,对盈亏负责。这是一种仍在试行阶段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的模式,其具有一下几个鲜明特点:

1.从实际出发,切和我国的国情、厂情、民情。改制方案简便易行,适应性、可操作性极强,易于实施、推广、改制的成活率高。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职工可以不用拿出大量现金,而主要是通过多创利润的方式逐步增加持股。

2.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工人自治。尊重全体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全体职工积极参与,工人的厂工人办,工人起来自己当家作主搞改革,力量大,容易克服各种困难。因为职工只有干得好、干得多才能实现多持股。相反,如果出现亏损,亏损的大部分还得自己承担。

3.劳动的联合与资本的联合相结合,劳动支配资本。通过将职工自己创造的部分利润转化为职工的股权,实现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重建职工个人所有制的目标。

4.公有资产的存量得到有效保护。能够通过规范的机制制约置换公有资产存量,杜绝常见的国企改制中公有资产流失现象。
责任编辑:沈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