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方便快捷,受到很多人的追捧,信用卡已经逐渐成为人民日常消费进行支付和结算的常用工具。然而,在信用卡大行其热的同时,信用卡诈骗犯罪也日渐增多。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很多信用卡诈骗案件不再是单一的犯罪形态,而是呈现出多种信用卡诈骗犯罪形态相互交织的态势。针对这一问题,海区法院在对发卡银行以及信用卡持卡人进行问卷调查的基础上,详尽分析出出现此种新形势的深层次原因,以期对今后确保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有效处理提供有力的参考。
(一)发卡银行信用卡发放门槛过低,对客户资信审核把关不严
目前,我国的信用卡市场尚处于初期发展向较为成熟发展的过渡阶段,作为发行信用卡的银行之间,为了抢夺市场、完成业绩任务、扩大信用卡领域占有额而进行恶性竞争,从信用卡业务办理的对外宣传方面加大力度,同时在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审核方面过于宽松。2012年前后,有个别银行派驻银行业务人员或者其他聘用人员到商场门口、主要街道、大学校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简化申请手续,只要持身份证就可以为申领人免费办理信用卡,最低额度为5000元,也不乏可以办理两万元甚至更高的信用额度。银行的这种重规模、轻质量,重效益、轻风险的做法,直接导致信用卡的发行量剧增,而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程度、资产状况参差不齐,大量无固定职业和无稳定收入的人员成功申领了信用卡,并且作为其日常奢侈消费的重要资金来源,而过度透支信用卡之后无力还款,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二)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尚未建立资源共享型的公民诚信评估机制
金融是各种交易主体相互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金融信息的共享,依赖于各种交易主体的信用担保。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规范化个人信用制度。而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不仅不易于对个人的信用状况有个良好的约束性,而且也会给银行方面尤其是信用卡发卡行的资信审核带来极大的难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资信评估机制。在银行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全面实现了个人存储款实名登记制,到银行柜面办理任何业务均需要个人的身份证联网登记,采集个人的身份证信息,然而对于个人的收入来源、个人账户、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个人过去的信用状况等却并未评估与登记信息,仅从身份证登记的住址、身份证号难以保证个人的信息真实准确;二是金融机构尚未形成一个行业内客户信息共享系统。各大银行、商业机构之间对于客户信息的掌握均维持在单位内部,未形成一个行业内资源联动共享的体系。各金融机构之间消息的互相闭塞,极易造成一个并不具备良好信用水平和还款能力的持卡人一人多卡现象的出现,甚至某个持卡人在一家银行已经有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在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仍可以在别家银行继续申领信用卡。
(三)签约商户缺乏金融安全的责任感与信用风险意识,对非法套现缺乏有效监督
随着信用卡业务在海拉尔区的兴起与发展,很多开办信用卡业务的银行同一些特约商户之间形成固定的合作关系。即银行同一些大型的商场或者百货店铺签订协议,并为之安装POS机,与此同时,签约商户有义务推动该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鼓励顾客多刷该行信用卡消费。比如,在海拉尔区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有一些大型商场推出某合作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打折活动,规定顾客仅在使用某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时才会享受八折或者更低折扣优惠,而现金或者其他银行卡则不参加活动,这种促销对于信用卡消费产生了强劲的推动作用。然而不难看出,由于这些商场多以提高收益率为经营目的,缺乏对于社会金融安全的一份责任感,面对顾客的刷卡消费行为大力鼓励,不会审查是否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情形,更不会对某些不法分子持卡连续购买奢侈昂贵商品的行为进行制止,无论是否存在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情形,商场都可以按照规定同银行进行结算,取得消费者刷卡产生的购物款。因而,签约商户在整个信用链条中,仅起到推动作用,而并无直接经济损失和协约规定的审查责任,责任的缺失造成监督的缺位,无监督的消费行为便无所顾忌,连续刷卡消费购买昂贵商品的恶意透支行为屡见不鲜。2014年,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胡某利用在某行申领的若干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三十六余万元,且全部用于其日常奢侈消费,消费地点多为海拉尔区各大商场。
(四)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
完善的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仅对信用卡行业的规范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侦破、审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有关信用的法律框架和社会机制,信用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政策同样相当匮乏,立法工作的不到位同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产生严重的断层,给信用卡的管理规范造成了很大的难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在我国现有的信用卡相关法律体系中,较为权威的相关规章是1999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中,信用卡同其他各类银行卡业务被纳入同一办法中进行规范,而对信用卡已经或即将出现的各类纠纷却并未作完善的规定,专门性法律的缺失必然会造成信用卡管理中出现混乱和无法可依的局面;二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四种情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随着信用卡持有量的激增,各种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其中规定的若干情形无法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前面已讲到除《办法》外,有关信用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多为各大银行自身依据《办法》而制定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单一银行内部性规章或者规则,每个银行均会有所不同,致使信用卡领域的管理无统一规定,缺乏必要的权威性。
(五)被害人防范意识薄弱,致使信用卡易被他人冒用
信用卡作为一种以个人信用为担保可以透支消费的便捷式银行卡业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对其本人亦或者银行来说都是一种信用与风险并存的过程。然而,几乎大部分持卡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都十分薄弱,这也是造成信用卡诈骗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之后对于密码保管不善,设置简单的六位数密码、以自己的生日作为信用卡密码、将密码写在信用卡背面或者直接不设置密码等,对于密码的管理不善极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例如,在海区法院审结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有一例某加油站员工捡拾到他人遗落的背面写有密码的信用卡,多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触犯法律被判刑。二是持卡人在个人信用卡遗失之后,缺乏必要的补救常识,不及时到银行挂失;三是随意丢弃存取款的凭证,致使个人银行卡信息被不法分子获得;四是持卡人经常将信用卡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存在一起,如一起被遗失,易短时间内被不法分子将卡内所有余额取走。以上诸多的持卡人疏于防范的表现都为犯罪行为人窃取信用卡信息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提供了方便。
(六)司法机关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法制宣传工作不到位,公民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且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刑法调整的范围,一旦触犯刑法将面临刑法的制裁。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不到位,普及面不够广,一般社会公众,甚至相当一部分信用卡持卡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识较为模糊甚至根本不知道触犯刑法,多认为透支逾期不还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把钱还上便不存在触犯法律的情形,更不会成为一种罪名,公民法制意识淡薄,基本法制常识较为匮乏。
(作者:沈志刚,单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电话:0470-8326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