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之所以被提到与公正相等的高度,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现代社会,社会事务的复杂、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因此,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作为“速裁程序”及调解制度,有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速裁案件为提高法院工作的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深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一、速裁程序的特点
速裁案件的最大特点,贵在“速”字上。何谓“速裁”?顾名思义,速裁,即快速裁判,快速作出裁定和判决。速裁案件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办案效率高。 2.案件调撤率高。3.社会效果好。而在速裁程序中广泛适用调解制度 实际上就是辨法析理履行法官释明义务的过程,最大限度的做到“胜败皆服”。调解的当事人之间往往是在友好的前提下达成协议的, 它不会更深的加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可以更好的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情绪。而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往往都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并在以后的交往中保持良好的关系,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速裁改革当前面临的问题
(一)速裁制度定位不明确
由于速裁机制是新兴制度,作为“新鲜事物”,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从而在摸索中前进。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在制度创设之初,我们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实际困难,缓解日趋严重的审判压力,具体说来就是希望通过速裁改革,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法院多年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从这些年速裁改革成果看,应该说速裁改革基本实现了初衷,并享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能,我们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冷静思考一下这个制度本质是什么,它的终极目标究竟该如何定位。只有明确上述问题,才能对速裁制度予以准确定位,从而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速裁法官的考核制度不客观
由于速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对速裁法官的考核一直没有形成比较客观的专门评价机制。显然,简单参照其他民商业务庭的考核办法是不太合适的,这主要是因为各部门审判工作的基础平台大不一样。如果沿袭传统的考核办法,“一刀切”,势必会导致形式上的公平与实质上的不公平并存的局面,而这并不利于审判工作全面、高效的开展。反过来,在对速裁法官的成绩进行客观肯定和激励的同时,也要有相应的考核机制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和监督。因此,有必要对速裁法官的考核设定与速裁制度相对应的特殊考核基准或底线。
(三)速裁制度没有凸显其特殊性
在速裁实践中,速裁改革多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适度简化,对法律文书的简化,对传唤方式等庭前准备工作的简化等方面,始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架内进行的些微变动和逐步尝试,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简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应带给他们的实质上的好处和特殊。换句话说,老百姓并没有从很大程度上感觉到速裁与其他审理程序或相关制度的与众不同。因此,要真正发挥速裁的作用,体现速裁制度的优越性,必须对其诉讼费收取等方面进行尝试性的改革,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其特殊之处,并吸引他们选择运用这种制度。
三、速裁制度创新设想
(一)速裁制度将所应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其实质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这种自发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现实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种有益的改革。虽然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规则、案件审限和移送制度等,进行了一定的深度的尝试,但这些举措显然还是不够的,还不足以支持速裁成为一种独立、高效运行的程序。我们所思考的,速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一种隶属派生关系,抑或是替代关系,我们所希望的速裁制度最终能被司法推呈后乃至立法所采纳,正式融入国家立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简易纠纷快速处置程序。
(二)速裁方面的可行性制度设想与创新
结合速裁运行实践以及人民法院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开展速裁制度的创新工作:
1、试行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
一是为加快流转速度,制定送达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则,实现速裁机制应有的简易快速性,采取听取被告方对纷争事实的意见制度、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期限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制度、征求其是否按速裁程序处理制度、审理期限制度、文书签发制度,采用电话通知、上门送达或当事人地址确认方式送达制度,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限期与审判庭的交接制度等。二是建议庭前调解程序前置制度。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积极配合法院快速、高效了结纠纷,保障速裁机制独立、高效运行的前提下,可在送达时告知或听取调解意愿和缩短审理期限的意见,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速裁机制。三是制定审限警戒制度。对立案后已满7天不能审结的案件,由承办法官凭相关证据向庭长汇报原因,按简易案件速裁规则移转审理,切实从选择速裁机制中受益,更好地实践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原则。四是保证案件质量,制定定期讨论案件制度。庭内集体讨论有争议或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需移送审理的案件,以保证案件处置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五是为讲求工作成效,制定弹性工作制度。针对有的案件需要在八小时以外的送达、开庭等实际情况,可采取预约、晚上或节假日时间,也可以到当事人家里开庭,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我们速裁制度推行的一个亮点。
2、创设大调解机制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在法院的有效控制下,进一步丰富纠纷解决方式,降低诉讼成本。
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确认制度。民法特别尊崇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意识自治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如诉讼契约,包括程序选择、不起诉、诉讼管辖、证据使用等,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应具有约束力。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又能保持双方建立的商业情愫,在自愿、互谅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
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制度。在产生纠纷以后或者在此前,将双方的纠纷提交基层调解组织,请求基层调解组织或者第三人的介入,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因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同样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从各法院现有的退休法官资源来看,有大批接近或达到(事实存在)退休年龄有丰富审判经验且热心审判事业并希望发挥自身特长的法院老同志离开了审判岗位。
3、全面推广速裁和快速的执行机制
法庭的速裁工作关系着法院速裁机制的全面运作,拟在法庭设置速裁组,建立全面的速裁机制,使法庭和院机关共同形成繁简分流、简易速裁的审判管理格局,提高审判效率,这将作为法院改革的又不失为一个明知方向。在推行速裁机制同时,专门配套相应的执行力量,跟案执行、快速执行,虽然近年来的执行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因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简易速裁工作相比,速裁案件执行任务仍然是压力重、周期长。因此执行机制的运作,也需要在提速上下功夫,比如在确认调解(和解)协议的同时,告知义务一方必须履行义务,明确权利一方的执行请求权,只要义务一方逾期且不履行义务,可经权利一方申请而无须向义务一方送达执行通知,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方式,使法院的立、审、执一条龙走上快速通道,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机制,以使各项审判工作全面提速。
4、建立困难群众及小额标的诉讼案件专人审理制度
近年来,法院针对辖区赡养、继承、婚姻等涉弱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从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组织法官深入社区、农村、街道展开广泛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各项机制,为涉弱势群体诉讼及婚姻家庭案件开辟 “绿色通道”。一是成立涉及弱势群体诉讼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在法院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一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即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立案,一经立案,排期开庭,及时审结,尽快执结,力求使执行事项尽快兑现。此外可以享受司法救助政策的,依照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实行“减、缓、免”,让困难群众没钱也能打得起官司,坚持速裁速结,使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虽然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和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保障等系列问题,带有明显的社会公益色彩,将此类数量非常庞大的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实现快速审裁,为今后速裁案件的需要,总结一些经验和教训,并形成专门的审理规则,得到妥善地审理,故而需要安排专人集中审理涉弱势群体案件。二是成立小额标的案件速裁组并指派专人审理制度。现在我们的速裁机制并没有特别突出小额案件的处理,从速裁运行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有与速裁机制明显不同的运行机理和独立的程序价值。在一定金钱价值以内,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所消耗经济成本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相比有不同的心理态度。应该就,越是诉讼标的小的案件,当事人就越容易选择速裁来快速解决纠纷,也就越可能达成诉讼契约,随着我们速裁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有必要从速裁中再分离出一部分小额诉讼案件,指派专人审理,并适用一些创新的诉讼制度,如特有的收费标准、特有的证据规则、特有的协议确认制度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即将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作专题部署确保实施。该办法重新规定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调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对司法救助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将是国家诉讼费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速裁机制对当事人得于诉讼平衡的一道“曙光”。
5、创设特有的速裁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对于诉讼之意义,实质上就是矛与盾的关系与规则,证据规则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利用某一既定的规则维护自身权利,并用来补偿因对方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和对抗对方的辩驳。但是在我们的速裁程序中,调解(和解)或是快速解决纠纷是其首要方式和目标,现行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的证据规则,适用于速裁程序显然只会偏离该规则的正确方向,只会把简单案件复杂化,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作为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和谐、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调处双方的矛盾与纠纷,适用已有的证据规则,这种余地也是非常小的。我院在速裁方面应该就是一种有效的偿试,总结速裁工作在证据规则运用上的经验和教训,对速裁案件的时效性、针对性、保护权益的快速性,以及对速裁范围的延伸与扩大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不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肃性与原则精神下,同时又对速裁案件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故创设继而进一步完善速裁案件证据适用指导规则,指导速裁法官具体办案,有必要并具有深远的发展意义。
四、速裁机制与法院工作的协调发展
评价速裁制度的优劣不能仅仅局限在速裁制度本身,虽然速裁机制的实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更应当放之于审判实践中,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全方位角度进行考量。我们知道,审判的生命在于办案质量和效率,具体体现在,法官在正确适用法律,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辩法析理,对争议事实的是非曲折居中作出的公正评判,其有厚重的法律信仰基础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而速裁制度作为一种新生法则,在于社会对该机制的认同----该机制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带来的程序性诉讼效益。如今,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一是速裁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协调发展。从我们的实践总结可以得出,过去着眼于对速裁案件的增比幅度及对速裁的效果的宣传,而缺乏将速裁置放于全院审判工作的全局考虑,如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审判结构优化、诉讼成本与诉的平衡等,全面实现速裁制度到达法律效率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达到速裁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同步协调发展,这才是正题。二是速裁机制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协调发展。速裁案件可以在当事人主动申请,或速裁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启动速裁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我们除着力加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判前调解、执行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等诉讼调解工作外,还应不断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指导工作,积极构建多层次、全方位、多元化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尤其是各人民法庭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大力探索新形势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途径和新办法,运用灵活多变的调解方式、方法,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致力于法院速裁机制和人民调解的互动对接和谐发展。
五、结语
关于速裁的创新和发展,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之,而不能仅看到目前取得的成绩或者数据上的变化,我们应站在司法制度发展的角度以及从长远发展前景计议之。作为其独具司法诉讼价值,结合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实现司法领域且能充分展现的司法效率到达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和谐,我们将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73-84页。
2、《人民法院报》第3460期,2006年12月30日第一版。
3、毕玉谦,《审前程序建构之研究》。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71页。
4、彭贵才,《试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83页。
5、 参见《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调解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6、虽然最高法院出台多项措施严厉禁止法官在审判之前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但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使得法官不能不也不得不与当事人单方接触。
7、彭贵才,《试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84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9、潘剑峰著《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至四十六条。
11、这种签字方式不仅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而且都是在暗中操作的,当事人对其内幕没有知晓的机会和途径,更没有得到事后救济的程序保障,因此早已成为革除的对象。
12、毕玉谦,《审前程序建构之研究》。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63页。
13、毕玉谦,《审前程序建构之研究》。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72页。
14、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394页。
15、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第297页。毕玉谦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第1版。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第297页。毕玉谦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第1版。
18、彭贵才,《试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载于姜兴长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一辑,总第六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5月底1版,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