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针对庭审结束时使用“休庭”还是“闭庭”来作为结束庭审词汇一直争论不休,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中有人宣布“休庭”,有人宣布“闭庭”的现象,使得适用“闭庭”还是“休庭”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就笔者所在法院来说,过去所有审判人员均使用“闭庭”一词,近两年来出现了变化,多数审判人员开始使用“休庭”一词,但还有一部分人员仍然使用“闭庭”一词。笔者认为,针对当庭宣判(或者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在庭审结束时宣布“闭庭”应该成为所有审判人员的一种共识。但问题是针对不当庭宣判(或者当庭调解未成立)的案件在庭审结束时宣布“闭庭”还是“休庭”?
“休庭”、“闭庭”之争的来源是我国法律对“休庭”和“闭庭”的概念均无明确界定的历史状态,由其是对“闭庭”的理解更是意见不一。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庭审活动中应该有始有终,有开始就应有结束,有宣布开庭就应有宣布“闭庭”,每一次的庭审活动都应作为相对独立和完整的程序,每一次庭审程序结束时均应宣布“闭庭”。另一种意见认为,“闭庭”是指一个案件所有审理程序的结束,“闭庭”一经宣告,就表示案件所有程序均告终结,因此,“闭庭”不应轻易宣告,庭审程序进行完毕才能宣布“休庭”。
笔者较为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除庭前调解成立和当事人撤诉的案件外庭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最重要的审判活动,这一程序应该从宣布开庭起一直延续到案件需要审理的内容全部进行完毕,最后宣布“闭庭”。那么,何时是庭审的最终结束呢,笔者认为案件的法律文书得以宣判之日才是一次庭审的尾声,在此之前法官因任何事由决定的庭审暂停都只应称作“休庭”。 但是,我们坚持这一观点又产生了新的程序难题,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至裁判文书宣判之前这一段时间是否还可以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开庭?如果认为可以,那么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的规定相悖;如果认为不可以,那么,假设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现新的证据或新的情况,而且该证据足以否定或推翻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是再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还是放任错案的产生?当然有些人会以《证据规则》说事,认为这属于新证据,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但是,这样不仅会使大量案件无端进入二审,而且增加了改判、重审的比例,也是造成当事人诉累的渊源。在此情况下,法官明知庭审调查的事实是错误的,还要硬着头皮去判决,为了所谓的“程序”而牺牲了应有的正义,这符合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吗?符合法官的职业道德吗?窃以为不符合。
综上,笔者建议,在我国法律界对“休庭”和“闭庭”的适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全国每一个地区的各级法院应该适用同一种开庭模式,至少也应该在同一个法院内形成共识。